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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天博克罗地亚  时间:2024-09-07 16:20:59

  2015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网络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5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保障网络安全,维护互联网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建立完整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采取一定的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积极开展互联网空间治理、网络研发技术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

  第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与信息化、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利用互联网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八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依法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宣扬和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侮辱诽谤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工业与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础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完善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促进网络安全技术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全社会共同参与维护网络安全的政策措施等。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通信、广播电视、能源、交通、水利、金融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战略,编制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重要领域的网络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公司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公司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并且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相关的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技术人才,促进网络安全技术人才交流。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没有经过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记录、跟踪网络运作时的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依规定留存网络日志;

  第十八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可以设置恶意程序;其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功能的,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及时向用户告知并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第十九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查符合标准要求后,方可销售。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更好的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署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更好的提供实际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实际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技术之间的互认、通用。

  第二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网络攻击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对应的补救措施,并依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可以从事入侵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从事入侵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工具和制作的过程;不得为他人实施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三条 为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能要求网络运营者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开展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提供公共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等服务的基础信息网络,能源、交通、水利、金融等重要行业和供电、供水、供气、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重要信息系统,军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等政务网络,用户数量众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络和系统(以下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通信、广播电视、能源、交通、水利、金融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称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第二十九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或服务,可能会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在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等重要数据;因业务需要,确需在境外存储或者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应当依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有几率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测试评估,并对检测评估情况及采取的改进措施提出网络安全报告,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能采用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能委托专业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仔细的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有关研究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完整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强对用户个人隐私信息、隐私和商业机密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

  第三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对其收集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有几率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一定的影响的用户,并依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民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隐私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隐私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隐私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隐私信息。

  第三十九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机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马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发送者发送的电子信息,应用软件提供者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可以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发现电子信息发送者、应用软件提供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信息传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依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四十五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依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四十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区域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网络安全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并根据即将发生的事件的特点和会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事件发生、发展状况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网络安全事件信息做多元化的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区域和危害程度;

  (四)依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网络安全事件危害的警告,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做出详细的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部分地区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五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电子信息发送者,应用软件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及时向用户告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要求用户更好的提供实际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实际身份信息的用户更好的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不再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未经安全评估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发布或者传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别的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网络和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入侵、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存储、传输、处理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以及利用他人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络提供相关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者、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重要信息系统运营者等。

  (四)网络数据,是指利用互联网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公民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职业、住址、手机号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其他能够单独或者与别的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第六十六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当前,网络和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已经深度融入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的每个方面,极大地改变和影响着人们的社会活动和生活方式,在促进技术创新、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进步的同时,网络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一是,网络入侵、网络攻击等非法活动,严重威胁着电信、能源、交通、金融以及国防军事、行政管理等重要领域的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应用面临着更复杂的网络安全环境。二是,非法获取、泄露甚至倒卖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侮辱诽谤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活动在网络上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宣扬、极端主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以及淫秽色情等违法信息,借助网络传播、扩散,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络安全已成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为的党中央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就网络安全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对加强国家网络安全工作作出重要部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网络安全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网络安全,强烈要求依法加强互联网空间治理,规范网络信息传播秩序,惩治网络违法犯罪,使互联网空间清朗起来。全国人大代表也提出许多议案、建议,呼吁出台网络安全相关立法。为适应国家网络安全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落实党中央的要求,回应人民群众的期待,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网络安全方面的立法列入了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规划。委员长和副委员长等常委会领导多次就网络安全立法问题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抓紧论证,抓紧起草,抓紧出台”。

  根据党中央的要求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2014年上半年,法工委组成工作专班,开展网络安全法研究起草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中央有关部门,银行、证券、电力等重要信息系统运营机构,一些网络设备制造企业、互联网服务企业、网络安全企业,有关信息技术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到北京、浙江、广东等一些地方调研,进一步探索网络安全领域存在的明显问题,掌握各方面的立法需求。在此基础上,先后提出了网络安全立法的基本思路、制度框架和草案初稿,会同中央网信办与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多次交换意见,反复研究,提出了网络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经同中央国安办、中央网信办共同商量,再次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了加强完善,形成了网络安全法草案。

  网络安全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策部署,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充分的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针对当前我国网络安全领域的明显问题,以制度建设提高国家网络安全保障能力,掌握互联网空间治理和规则制定方面的主动权,切实维护国家互联网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一,坚持从国情出发。根据我们国家网络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和网络立法的现状,充分总结近年来网络安全工作经验,确立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制度框架。重点对网络自身的安全作出制度性安排,同时在内容信息方面也作出相应的规范性规定,从网络设备设施安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等方面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体现中国特色;并注意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主要制度与国外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并对内外资企业同等对待,不实行差别待遇。

  第二,坚持问题导向。本法是网络安全管理方面的基础性法律,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明显问题,将近年来一些成熟的好做法作为制度确定下来,为网络安全工作提供切实法律保障。对一些确有必要,但尚缺乏实践经验的制度安排做出原则性规定,同时注重与已有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相衔接,并为需要制定的配套法规预留接口。

  第三,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维护网络安全,一定要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处理好与信息化发展的关系,做到协调一致、齐头并进。通过保障安全为发展提供良好环境,本法注重对网络安全制度作出规范的同时,注意保护各类网络主体的合法权利,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网络技术创新与信息化持续健康发展。

  网络主权是国家主权在互联网空间的体现和延伸,网络主权原则是我国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参与网络国际治理与合作所坚持的重要原则。为此,草案将“维护互联网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作为立法宗旨,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草案第二条)。同时,按照安全与发展并重的原则,设专章对国家网络安全战略和重要领域网络安全规划、促进网络安全的支持措施作了规定(草案第二章)。

  维护网络安全,首先要保障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包括:不可以设置恶意程序,及时向用户告知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持续提供安全维护服务等(草案第十八条)。二是,总结实践经验,将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制度上升为法律并作了必要的规范(草案第十九条)。三是,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服务的安全审查制度,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或服务,可能会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审查(草案第三十条)。

  保障网络运行安全,必须落实网络运营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据此,草案将现行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上升为法律,要求网络运营者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采取对应的管理措施和技术防范等措施,履行相应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草案第十七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保障民生,草案设专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作了规定,实行重点保护。范围有基础信息网络、重要行业和领域的重要信息系统、军事网络、重要政务网络、用户数量众多的商业网络等。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制定、负责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运营者的安全保护义务、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支持等作了规定。(草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网络数据安全对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利用至为重要。为此,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防止网络数据被窃取或者篡改(草案第十七条)。二是,加强对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防止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数据被非法获取、泄露或者非法使用(草案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三是,要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内存储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等重要数据;确需在境外存储或者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规定进行安全评估(草案第三十一条)。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规范网络信息传播活动作了原则规定。草案坚持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确立的原则,加强完善了相关管理制度。一是,确立决定规定的网络身份管理制度即网络实名制,以保障网络信息的可追溯(草案第二十条)。二是,明确网络运营者处置违法信息的义务,规定:网络运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马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草案第四十条)。三是规定,发送电子信息、提供应用软件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草案第四十一条)。四是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能要求网络运营者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草案第二十三条)。五是,赋予有关主管部门处置违法信息、阻断违法信息传播的权力(草案第四十三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制度建设,提高网络安全保障能力,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情况通报工作(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二是,建立网络安全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草案第四十六条)。三是,规定预警信息的发布及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措施(草案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四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对网络管制作了规定(草案第五十条)。

  为加强网络安全工作,草案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一些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其协调和管理职能。同时规定,国务院工业与信息化、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草案第六条)。